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楷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洪楷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楷茗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8年8月(編號3、5、6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5月;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8年12月間,犯罪時間接近,而詐欺犯罪多係密集、反覆實施,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形式上於各罪刑期總合之範圍内定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法律規定,且於裁定理由中,列示已考量各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8年12月間,犯罪時間接近,而詐欺犯罪多係密集、反覆實施,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究其實質,實未說明各考量因素對應執行刑之減少程度為何,是否有列示因素,漏未計入應減少之刑度。另本件單一罪之刑度最高僅1年4月,各審判法院所定執行刑,28罪亦僅定1年10月之刑度觀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7年6月,明顯過重,悖離人民法律感情與詐欺罪普遍所定之應執行刑,顯難認裁定已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善裁量,其裁定自難謂適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8年12月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犯行,所經手處理之款項,或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因此造成之被害人損失,總計約新臺幣兩百多萬元,金額固然不少,但畢竟尚非甚鉅,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準此,抗告人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至7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後,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爰斟酌前述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2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9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8日(10次)108年12月10日(2次)108年12月13日(6次)108年12月14日(4次)108年12月15日(2次)108年12月23日(2次)108年12月24日(1次)108年12月31日(1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3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7月20日109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60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32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14日(2次)108年12月15日(1次)108年12月23日(3次)108年12月30日(1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66號、第1151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109年度訴字第25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109年度訴字第25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4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55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553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3日至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