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飼養之牛隻侵害其種植之農作物,於民國94年4月6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橋下河川地,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有錢還,是原告的牛弄壞伊的農作物,才罵他1、2句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 許麗萍安貴貞 之證詞可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發查字第429號卷宗第41頁、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6號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宗及94年度發查字第429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法得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可,其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基上,本院斟酌兩造現均以務農為生,而被告未受教育,智識不高,事發當時之情境亦係其所種植之農作物遭到原告所飼養的牛所破壞,情急之下方脫口而出上開不雅之言詞,惡性不重,況上開行為發生地為人煙稀少之河川公地,是原告名譽受損程度難稱嚴重,且原告雖無所得資料,但有房地7筆現值共1,492,995元,而被告亦無所得資料,有總值3,146,01
6元之房地5筆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及原告因遭被告辱罵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以5,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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