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告 林清吉 原名 林清潔 .
陳月娥 即 林玉玲 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叁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本金貳拾萬零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玉玲先後於民國93年4月21日及93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共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林玉玲於9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清吉、陳月娥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清吉、陳月娥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林玉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林玉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林清吉、陳月娥應對本件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清吉、陳月娥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7,6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7萬0,867元、利息為1萬6,755元、違約金為8,470元。依約被告林清吉、陳月娥除應連帶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18萬7,622元外,對於消費款為17萬0,86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又林玉玲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5%,分6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林玉玲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林玉玲於94年11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清吉、陳月娥從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累積至95年5月23日止,尚欠本金20萬7,848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另林玉玲於94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超優代專案」,領用國泰世華白金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原告於核准代償金額後,得逕行完成代償繳款手續,其代償款項一經轉入林玉玲所指定之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發生借款交付之效力。而借款優惠利率自原告代償款項撥付之日起,至本專案借款金額全部結清之日止,第1個月至第18個月按年利率5.88%、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如林玉玲於約定之18個月期間內清償本專案借款之全部時,仍應於全部清償之同時,一次給付原告約定期間內未到期之帳務管理費。詎林玉玲於94年11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清吉、陳月娥從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累積至95年5月23日止,尚欠本金20萬0,21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繼承、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清吉、陳月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MASTER白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超優代專案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三紙、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玉玲於9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清吉、陳月娥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10日桃院永家茂100年度(茂行政)字第300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林玉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