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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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債權人 彭惠華 債務人 王金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支票000000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若無支票退票理由單者,請另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請分別詳細表明正確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以致無法核定正確利息起算日,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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