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1號再抗告人 林詩鴻 相對人 林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通知並已於101年2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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