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官保 、莊翠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自92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終結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係99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約須4年4個月即約至104年2月18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468,000元(計算式:3,000元×4156日=12,4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736元。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予以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