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4日分別向原告①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4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9月14日起共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息時,照應還款額,並加計逾期違約金。②借款1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4日,貸放後,前24個月,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嗣後應隨原告定儲指數調整而調整,借用後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息時,照應還款額,並加計逾期違約金。③借款1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4日,貸放後,前24個月,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嗣後應隨原告定儲指數調整而調整,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9月14日起共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息時,照應還款額,並加計逾期違約金。嗣被告遲付本息,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獲得部分清償,尚欠本金93萬822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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