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瑾 相對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四張(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仟叁佰萬元,准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張(票號:L00000
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100萬元3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4,3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1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