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裳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林月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月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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