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96年度羅簡字第240號、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7日晚間23時35分許,於上開地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18日1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96年度羅簡字第240號、96年度訴字第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96年度羅簡字第240號、96年度訴字第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甫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