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家中唯一獨子,雙親年邁,體弱多病,因被告羈押,將使雙親生活失所依靠,且被告祖父負病住院,無人能負擔家中沈重生活費,且被告所犯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返鄉探看臥病在床之祖父及安頓雙親生計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依其涉犯之犯罪事實,逃亡、拒不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之可能甚性高,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涉犯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六罪,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在案。依被告甲○○所犯之前開多次詐欺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事由。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甲○○涉犯之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被告可能面臨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逃亡之危險也隨之提升,顯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且被告甲○○所舉之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非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