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零參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515,53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中看護費用22,000元及工作損失9,331,200元部分之請求,並更正扶養費用為原告個人請求2,880,000元及更正精神慰撫金為原告個人請求5,000,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環市○路○○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其右轉彎車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旋即右轉,適有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游淑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側直行行駛而來,被害人閃煞不及,所駛機車摔倒滑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腫、創傷後癲癇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98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傷重宣告不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0,339元、喪葬費用300,000元、撫養費用2,8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總計8,230,33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不爭執,僅辯稱:當初我不知道要怎麼樣賠償原告,所以沒有辦法和解,我工作有困難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述之主張,已提出損害賠償明細及計算式、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均當庭表示不予爭執在案,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另原告陳稱其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30,339元。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然此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所致,考量本件兩造並無爭執事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始屬公允,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