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縈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縈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LV包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劉縈益 男 48歲(民國66年4月5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縈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LV包包1個(編號:M56390,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因防盜門警鈴作響,為該店店長 彭柏霖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縈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店長彭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LV包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LV包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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