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4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