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健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僅將62萬3,480元繳回公司」,應更正為「未將62萬3,480元繳回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中先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及先後行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目的,無非係為侵占公司款項,前者可謂後者的手段之一。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金額、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61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業如上述,是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收款證明單5紙,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交與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62萬3,4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見他字卷第21頁
2
見調院偵字卷第31頁
3
偽造之「張 如心 」簽名1枚(德恩禮儀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收款證明單)
見調院偵字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林健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瑋前係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僱用之禮儀師,負責接待往生者家屬,提供公司所承攬客戶之殯葬服務,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葬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健瑋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殯葬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17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僅將62萬3,480元繳回公司,以此方式將剩餘款項占為己有,且未經客戶楊慶威、 張如心 、董維忠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德恩公司「收款證明單」上偽簽楊慶威、張如心、董維忠名字後,將上開「收款證明單」交與德恩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慶威、張如心、董維忠及德恩公司對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德恩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殯葬服務費用,並偽簽楊慶威、張如心、董維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姚雅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殯葬服務費用,並偽簽楊慶威、張如心、董維忠之事實。
3
證明被告有偽簽楊慶威、張如心、董維忠之事實。
4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偽簽楊慶威、張如心、董維忠之事實。
5
被告林健瑋於112年3月24日所出具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殯葬服務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將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及先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收款證明單」,均係各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就該等業務侵占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行使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皆係欲遂行侵占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侵占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2月間
3,000元
2,000元
2
112年2月間
18萬7,976元
10萬5,180元
3
112年2月間
35萬元
25萬元
4
112年3月間
37萬8,600元
12萬7,700元
5
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
4萬8,600元
4萬8,600元
6
112年2月至3月間
18萬7,000元
9萬元
合計:115萬5,171元
合計:62萬3,48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證明單所載時間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楊慶威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2
董維忠
111年12月6日
13萬元
111年12月23日
5萬
112年1月8日
17萬4,000元
3
張如心
111年9月14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