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雲冠棠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第16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冠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冠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冠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及監視器鏡頭1個,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第16700號

  被   告 雲冠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冠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39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海底撈火鍋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持拖把破壞倉庫監視器鏡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翻動店內員工 蔡宇翔 置放該處之包包及衣物,竊取蔡宇翔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及上開監視器鏡頭得逞。經蔡宇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翔、海底撈火鍋店經理 林星羽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雲冠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拖把將監視器打下,並將監視器攝像頭丟掉,亦有翻動員工包包及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發現300元現金遭竊,跟主管反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翻動員工放置私人物品區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星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翻動地點為員工放置私人物品之處,案發當日被告放下菜瓜布即可離開,卻破壞監視器及翻動員工私人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在海底撈火鍋店物業通道內,未經店內員工同意,翻動員工私人物品,拿取一白色圓筒外觀物品,並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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