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金櫻
參加人 吳仁清 被上訴人 吳林松 國民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87年3月17日起,其中90萬元則自9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250萬元自87年3月17日起,其中90萬元則自9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關於起訴聲明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變更自95年1月29日起算,而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則撤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對上訴人提出民法第198條所定債務履行拒絕之抗辯,而遲至101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抗辯(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經查,此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且延滯訴訟之進行。再者,被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釋明該抗辯事項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且上訴人對於確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本件土地及於92年9月22日訂立協議書之事實,復不為爭執,亦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前開抗辯,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起訴狀誤載為362-2地號,重測後為大潭段603地號)之農地1筆(下稱系爭農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該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73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740.42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580萬元,雙方並於87年3月1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分別於87年3月16日支付第2期款250萬元及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92年10月15日支付第4期款9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部分買賣價款共計340萬元,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該等價金之義務,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以系爭農地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農會)貸款25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必須將系爭農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3月16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人為上訴人,被授權人則為吳仁清,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農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僅授權吳仁清有代理受領土地買賣價金之權利,並未為「債權讓與」,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吳仁清,顯係被上訴人憑空杜撰,毫無根據。
(三)又被上訴人固指稱前3期買賣價款早已於87年4月以前以現金支付云云。然上訴人之夫 丁受泉 (歿)於92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前夕,才親自將第2期款即應償付予恆春農會之借款金額還清,被上訴人實未支付分文第2期買賣價款。該92年協議書係不知系爭買賣契約詳情之上訴人之夫丁受泉生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並未簽名及用印於該92年協議書上,不論吳仁清或是上訴人之夫丁受泉,均無簽署該份協議書之「特別代理權」。蓋其時吳仁清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兩人有意共同投資台灣高山茶銷售大陸之生意,遂於簽定92年協議書之前一日同往墾丁星巴克咖啡廳商議,惟被上訴人著意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而另一方吳仁清則著意於倘不知情之姐夫丁受泉同意將系爭農地先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另行籌資清償積欠恆春農會之250萬元土地貸款,則被上訴人不僅會給付部分投資大陸茶葉生意的資金;他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也會增加250萬元,故在上訴人授權土地買賣價金由吳仁清代理收取的情況下,吳仁清可動用的資金即會增加250萬元,不僅有資金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茶葉生意,也可以處理自己經營汽車公司失敗的資金缺口。是被上訴人同共謀之吳仁清始於92年9月22日與善意不知情之上訴人之夫丁受泉簽訂92年協議書。然上訴人之夫丁受泉與吳仁清既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該92年協議書,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因此,該92年協議書對於上訴人根本無效,並無法律拘束力。再者,該協議書內容僅涉及物權契約方面「無條件」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載有任何對於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土地價金」方面處理之內容,亦即上訴人並無拋棄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乃原判決竟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4次買賣價金之請求已一併由該92年協議書之新和解內容所取代,而應解為吳仁清(包括上訴人)就該等價金之請求均歸於消滅云云,顯無憑據。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吳仁清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稱欲幫吳仁清規避三富汽車公司債權追索強制執行,製造假債權、虛設擔保抵押權,而須書寫欠款之書面憑證。吳仁清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價款140萬元及第3期價款100萬元,合計240萬元,乃不疑有他,按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8日所擬具之借據內容(下稱918借據),於翌日在被上訴人台北市○○街住所,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親自謄寫並簽署918借據及該借據之擔保「本票」(下稱260萬元本票)暨另紙借據(87年9月18日由被上訴人所撰寫,下稱918-1借據)。被上訴人並於是日駕車搭載吳仁清一同南下屏東,委由 陳文彬 代書辦理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嗣陳文彬代書於87年9月21日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為5495號抵押權),吳仁清並旋於87年9月21日當天即出國。倘若吳仁清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其人在國外,試問被上訴人如何將借款交付吳仁清?被上訴人應舉證加以說明。況其後吳仁清認為被上訴人本來就應支付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何以還要求其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實有不妥,幾經要求,被上訴人始將260萬元本票及918-1借據原本交還吳仁清。實則吳仁清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更遑論有收受任何借款金額。蓋被上訴人既須支付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予吳仁清代收,則吳仁清又何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借款資金流程。上開5495號抵押權,確實係被上訴人當時欲幫吳仁清規避三富汽車公司債權追索強制執行,製造假債權而虛偽設定。此由嗣後直至98年間,吳仁清與三富汽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處理,吳仁清即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據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指稱5495號抵押權係為擔保吳仁清之借款云云,顯然不實。
(五)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以約定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3079號抵押權),純係因買賣標的土地為農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份,依法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為擔保上訴人將來能依約將系爭農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亦非為吳仁清擔保債務。上訴人未曾為吳仁清之任何債務擔任保證人,亦不知吳仁清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否則,上訴人就不會授權吳仁清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吳仁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實在。
(六)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代收人吳仁清間除一般社會常態所認之「授權代收」之委任關係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對於買賣價款有進一步之「處分」約定,更遑論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並不知吳仁清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及其家人:吳仁清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而上訴人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為吳仁清之500萬元借款債務負責清償,否則將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其他不動產云云。故不論上訴人之子 丁文賢 或上訴人之配偶丁受泉,均不明瞭被上訴人與吳仁清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伊等因受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騙,為保障自家其他財產免於被查封之虞,乃擅自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20日及92年9月22日各訂立協議書(90年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為90年協議書),故該90年協議書亦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立,並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自未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而不生法律效力,是上訴人自亦不受其拘束。
(八)綜上,被上訴人既尚欠買賣價金共340萬元未給付,因依民法第367條、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無系爭買賣價金收取權利,吳仁清始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賣價金之收取權利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系爭農地實際上為參加人吳仁清所有,惟因吳仁清不具自耕農身份,乃借用其胞姊即上訴人名義為土地登記,此有吳仁清99年11月4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且吳仁清復 陳明伊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為系爭農地真正所有權人及本件買賣價金由其收取與使用等情,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處簽名。足見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吳仁清方為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價金受領權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吳仁清為出賣人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吳仁清於所有締約過程,亦皆以出賣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締約。雖當初買賣契約亦載明上訴人為出賣人,然此係因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其締約之真意僅係在使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義務,並使被上訴人得據此請求登記名義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無使上訴人取得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故實質上出賣人與價金收受權人仍為吳仁清,上訴人則非出賣人,其僅係基於與吳仁清間之內部委任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農地義務之受任人而已。甚且,吳仁清為確保其有買賣價金受領權,更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日出具其要求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該授權書第2條記載「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語,表明由吳仁清受領全部之買賣價金,故吳仁清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為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無誤。上訴人既非出賣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
(二)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因該買賣契約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故應認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吳仁清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受領權人,則上訴人以其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上訴人表示吳仁清為真正土地權人並簽具授權書,指明由吳仁清受領價金之事實、以及當場出具之授權書內載「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意旨,被上訴人始與吳仁清簽約,可見上訴人確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領受」權利交由吳仁清行使之意思。況自買賣契約簽約10餘年以來,吳仁清也未將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價金轉交予上訴人,而完全由吳仁清自行使用。由此可知,吳仁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約定由吳仁清取得及行使價金受領權,而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縱漏未明定於該買賣契約內,亦屬無礙此事實之存在。是綜觀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顯係為使第三人吳仁清獲得利益而訂立,且由吳仁清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上訴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可推斷當事人間有使吳仁清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且吳仁清並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旨,故本件已由吳仁清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上訴人並無價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其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三)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該買賣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應認其價金請求權已讓與吳仁清,而無權再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既出示交付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而該授權書第2條復載明「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語,並非「代為」領受,且授權由吳仁清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顯已明確表示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為吳仁清,自應可認為上訴人已將其受領買賣價金之債權轉讓予吳仁清,並於出示交付授權書時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上訴人既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吳仁清,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其本身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任何價金請求權利。
(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應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吳仁清或上訴人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
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第1期價金140萬元與第3期價金10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與吳仁清所承認。
②第2期價金2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約定以吳仁
清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中之250萬元部分為抵償,以清償塗銷恆春農會之1596號抵押權設定,此為雙方於契約上約定該抵押債務移轉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讓吳仁清抵銷同額債務以作為該期價金之給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第2期價金係87年3月16日簽約當日給付亦可明。
③第4期價金90萬元:依90年及92年訂立之協議書約定意旨
【詳如下列(3)所述】,當事人間業以被上訴人對於吳仁清之債權為抵銷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仁清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釐清,而互相不得再為各該協議書範圍以外之請求,故吳仁清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此價金請求權存在。
(2)依一般交易習慣,一方於價金給付完成後,他方始可能將土地過戶,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付款約定亦是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前3期款項後,上訴人始須移轉系爭農地。甚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7年3月16日簽立,前3期款項應早已於87年4月以前經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未支付價款者,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豈有可能將系爭農地過戶與被上訴人?故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與受領權人吳仁清,上訴人才會將系爭農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87年3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至本件訴訟前(即自吳仁清99年11月4日支付命令聲請時)長達12年期間,未曾有任何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可證被上訴人實際上確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是堪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支付之事實已為證明。反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後始為過戶之約定相違背,故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為是。
(3)上訴人與吳仁清已於92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農地予被上訴人,故無論上訴人或吳仁清對被上訴人均已無任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於第3次付款同
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因已支付前3期價款共490萬元,故買賣雙方即依此條項約定,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即3079號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由系爭農地業已設定3079號抵押權,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已支付前3期之款項。惟該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赫然發現吳仁清竟未依約償還並塗銷恆春農會對系爭農地之250萬元抵押權設定(下稱1596號抵押權),致使被上訴人之前開抵押權僅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吳仁清乃再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水泉段105等地號土地9筆於87年9月21日設定5495號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②而因吳仁清財務困難,對於其所積欠之鉅額債務分文未還
,且上訴人已不願再擔任吳仁清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徹底一次解決上訴人、吳仁清與被上訴人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於92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重新規範與解決三方間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應優先於系爭買賣契約。亦即,三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5年後再訂立該協議書,其協議書之內容涵蓋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關係(如土地移轉給付義務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履行、及吳仁清債務之清償(含被上訴人對於吳仁清前因所負債務而提供其所有土地供抵押設定之塗銷等),可知三方係以該92年協議書之簽訂而完全解決三方間長期以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三方履行協議書所載義務後即互不相欠,故該協議書係具有取代原買賣契約之效力,而為締約當時當事人間之真意。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吳仁清)應無條件將名○○○鎮○○段362-5(按即系爭農地)及362-13地號(重測後為大潭段1173地號,下稱362-13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乙方吳林松名下」,以及第3條約定「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抵押權人恆春農會81年收件屏恆字1596號抵押設定案件」,可證上訴人與吳仁清均已明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農地及另筆362-13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而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價金,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債務人吳仁清、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再對渠等為任何清償借款之請求,並承諾塗銷對於5495號抵押權。亦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原有條件包括第2、4次買賣價金之約定,均一併由該92年協議書之和解內容所取代,而應解為上訴人與吳仁清關於前開價金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始符合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無條件」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涵。甚且,該92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塗銷系爭農地上恆春農會1596號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前已將該用以塗銷恆春農會抵押貸款之第2期買賣價金250萬元依約如數交付吳仁清,惟吳仁清並未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農地上之貸款,故而於協議書上承諾應負責清償塗銷系爭農地上之恆春農會抵押設定。是被上訴人確無積欠本件買賣價金,應屬無疑,且實際上上訴人與吳仁清也因此將系爭農地過戶與被上訴人。由此顯證,當事人締結該92年協議書之真意,確係指上訴人應無條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所謂無條件移轉,即係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等之債務,上訴人並承諾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價金之請求,否則即嚴重牴觸「無條件」之約定。乃上訴人竟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多年之後,指稱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云云,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為是。
(五)縱認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人吳仁清自86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積欠被上訴人高達389萬元之借款債務,再加計利息後之金額更高達約600萬元。且上訴人復為吳仁清之連帶債務保證人,是被上訴人爰主張以此債權金額抵銷上訴人指稱之34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
(1)吳仁清前為被上訴人任職汽車公司經理時之下屬,自86年起即因其個人因素經常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亦予以幫助,其金錢債務關係如下:
①87年9月18日之借據(即918借據):吳仁清自86年9月至
87年3月間,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達260萬元,約定利息自87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②87年9月19日之借據(即918-1借據):5筆借款(即被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借給吳仁清之借款及前開借據所漏列之借款),共計120萬元。其中第1筆87年1月9日及第2筆87年3月17日之借款,係87年9月18日之借據所漏列,而增列於此借據。
③87年9月19日未兌現遭退票之支票2張,每張面額均為9萬
元,票號分別為GA0000000號及GA0000000號,共計18萬元(下稱系爭18萬元支票)。
(2)以上僅臚列被上訴人現尚保存之吳仁清借貸單據,其金額合計已達398萬元(計算方式:260+120+18=398萬元),然實際上吳仁清向被上訴人所借款之金額與次數實遠遠超出前述列舉項目,至其餘借款部分之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未為保留。惟因單以被上訴人有保留之單據部分,吳仁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金額即高達398萬元,若再加上利息更超過約632萬元,甚至約993萬元之譜,故僅就其中一部分債務用以抵銷本件340萬元買賣價金,已綽綽有餘。
(3)上訴人為吳仁清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範圍內主張抵銷:
吳仁清因經商不利,除向被上訴人借貸週轉外,並告知被上訴人,其兄姊亦經常協助提供資金調度。 嗣吳仁清 對於借款債務遲遲無法清償,吳仁清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擔任吳仁清對被上訴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前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價款交付予吳仁清,惟因吳仁清仍未向恆春農會清償25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基於其為吳仁清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乃分別於90年與92年簽訂協議書,負責清償吳仁清債務與塗銷恆春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92年協議書及90年協議書,皆係上訴人為清償吳仁清債務而履行上訴人的連帶保證責任所簽訂。而因90年協議書未履行,遂再簽立92年協議書,以確認90年的協議會履行。而上訴人亦確為吳仁清清償250萬元之借款,並塗銷恆春農會之抵押權登記,足證上訴人確為吳仁清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則,倘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爰於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自95年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兩造於87年3月1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8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賣方為上訴人,惟契約之末,賣方欄係列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弟即參加人吳仁清。
(三)被上訴人有給付第1期款及第3期款共計240萬元,由吳仁清收取。
(四)上訴人曾於87年3月1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由吳仁清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授權書第2條載明:「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語。
(五)90年7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意本日起3個月內將恆春農會之債權償還完畢將產權交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而乙方取得產權名義後,應將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
(六)另92年9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吳仁清)應無條件將名下系爭土地○○○鎮○○段362之13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乙方吳林松名下」、「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登記移轉同時辦理塗銷登記87年6月20日收件,屏恆字第3079號抵押設定案件」、「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抵押權人恆春農會81年收件屏恆字第1596號抵押設定案件」、「乙方應同時辦理塗銷87年9月21日收件屏恆字第5495號抵押權登記案件」。
(七)吳仁清曾於99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為由,具狀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農地,雙方並於87年3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買賣價款共計340萬元,因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有向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3)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吳仁清?(4)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是否有據?(5)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
(1)查系爭農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5頁)。觀諸卷存87年3月16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第1條「訂約當事人」首即表明:「立契約書人買方吳林松(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吳金櫻(以下簡稱乙方)。玆因乙方願將後開不動產出賣予甲方,而甲方願意依約付款承買,爰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等情;再參酌其第2條「買賣標示」明定買賣標的土地為系爭農地,而第3條「價款議定」則記載:本買賣總價款580萬元整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於87年3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價金580萬元,雙方並因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縱該買賣契約內容末尾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下併行記載吳仁清與上訴人吳金櫻2人。然參諸上訴人於87年3月16日曾另行書立授權書,其內容略為:授權人吳金櫻……,被授權人吳仁清……,授權事項及內容:1、代理本人與吳林松先生訂立買賣土地合約書,土地標示為系爭農地,買賣總價款580萬元……。2、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有該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加以上訴人與吳仁清復均一致陳明系爭農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授權吳仁清出賣該農地,並授權代理人吳仁清受領土地買賣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8頁)。
且吳仁清並另謂:因被上訴人不認識伊姐姐即上訴人,而系爭農地之買賣又係伊處理,故伊即在系爭買賣契約末尾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寫上伊與上訴人姓名,表示伊姐姐即上訴人授權伊出賣系爭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認系爭農地之買賣,吳仁清係居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代理人吳仁清並有代為受領買方即被上訴人所支付買賣價金之權限。此再徵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吳仁清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曾出示交付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於該買賣契約簽訂時,應已明白知悉吳仁清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應為上訴人,吳仁清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吳仁清為出賣人而應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仁清亦係以出賣人地位與其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吳仁清云云,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固一再爭論因吳仁清不具自耕農身份,乃將實際上為其所有之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所以同時列載上訴人姓名,其真意僅在使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義務,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會依出賣人吳仁清指示,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云云。惟查,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須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生效。即令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實際上並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誰屬,與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並非必然相關。準此可知,系爭農地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稱,實際上為吳仁清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顯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執此遽爾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吳仁清以出賣人地位與之簽訂云云,殊無可取。
(3)又吳仁清前曾於99年11月4日出具支付命令聲請狀,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而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32頁)。且其聲請狀並記載:其於87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農地,以總價58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等情。然觀諸吳仁清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因上訴人授權伊處理出售系爭農地,故伊才會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稱該農地係屬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而由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第2條載明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語,可徵上訴人確有授權吳仁清代理出售系爭農地予被上訴人,並授權吳仁清代為收取及受領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是吳仁清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應係上訴人授予其代為收取及受領價金之權限,而吳仁清竟誤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為價金給付。故被上訴人徒憑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上情,以為吳仁清方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論據云云,自有可議。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1)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授權書載明買賣價金由吳仁清領受,可見上訴人係為使第三人吳仁清獲得利益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兩造與吳仁清三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由吳仁清取得及行使價金受領權,系爭買賣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吳仁清業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云云。惟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準此,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使第三人取得對於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即非上開法文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而,利益第三人契約,顯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第三人並基於該關係,對於債務人取得請求權,此核與代理,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法律上效力,顯有不同。
(2)經查,據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內容以觀,上訴人顯係授權吳仁清於87年3月16日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代為出賣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再徵諸授權書第2條復載明「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情,足見上訴人不僅授與吳仁清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尚另授與代理人吳仁清得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清償給付買賣價金之權限(按即對於買賣價金有受領權),而非約使吳仁清對被上訴人直接取得債權。且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所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第一次款(包括定金)新台幣140萬元整,乙方(按指賣方)照數親收,其餘付款約定如左:……1、第二次新台幣250萬元正(由乙方之恆春鎮農會抵押債務移轉甲方做為支付第二次付款)87.3.16日。2、第三次款新台幣87年4月10日100萬元正。4、第4次款: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付款90萬元正」等內容而觀,亦可見出賣人即上訴人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具體約定使吳仁清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取得價金債權,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吳仁清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賣方即上訴人已無價金債權存在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吳仁清?
(1)本件被上訴人固另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吳仁清已出示交付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且該授權書第2條復記載「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語,而非「代為」領受,顯見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為吳仁清,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吳仁清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謂,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查系爭授權書第2條記載「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受領」等情,不過係上訴人另授權代理人吳仁清可代為受領買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而已,並無使其發生價金債權主體變更之意思,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主體並未變更為吳仁清,仍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吳仁清云云,委無可採。
(2)至吳仁清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上訴人授權我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並同意我收取之後先讓我做生意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此只不過是上訴人授權吳仁清代其向被上訴人收取得價金後,本於其自身得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同意由吳仁清先挪為生意週轉資金之用,而使吳仁清就該等收取得之價金或與之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僅憑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交由吳仁清收取與使用即驟爾論斷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吳仁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價金債權請求權讓與吳仁清,上訴人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價金之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是否有據?
(1)查上訴人於87年3月16日將系爭農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分4次給付,第1次款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給付140萬元;第2次款250萬元,則由上訴人恆春農會之抵押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此次買賣價款之方法;第3次款則於87年4月10給付100萬元,另第4次款則係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支付90萬元,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3、4條之約定即明。
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第1期價款140萬元及第3期價款100萬元,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吳仁清陳明在卷,堪信為真正。
(2)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第2期及第4期價款各250萬元與90萬元,合計340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出賣系爭農地前,曾以該土地向恆春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而於81年4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按即1596號抵押權)予恆春農會以為擔保,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嗣系爭農地於87年3月16日出賣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份,礙於當時土地法規定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為使被上訴人之權利得以確保,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應於第3次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承辦代書專責辦理,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支付第3次價款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將來辦理系爭買賣標的農地產權移轉之擔保等情,亦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90及105頁)。且兩造嗣後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87年6月23日辦妥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即3079號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被上訴人雖據此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買賣雙方即約定以吳仁清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中之250萬元,以為抵償此部分價款之方法,此乃買賣雙方於契約中約定移轉恆春農會抵押債務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第2期價金係87年3月16日簽約當日給付亦可明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付款約定」第1款約明:「第二次款250萬元,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之恆春農會之抵押債務移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做為支付第二次付款)87.3.16」等情,是依其文義而論,兩造顯然係於87年3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約定有關第2期價款250萬元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承擔(或承受)上訴人原來對恆春農會所負之抵押債務以為償付此部分價款之方法。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當事人於簽約當日係同意以吳仁清負欠被上訴人債務其中之250萬元以為抵償,則為免將來衍生其他紛爭,衡諸情理雙方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此部分價款業已由吳仁清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償支付才是。是被上訴人指稱第2期價款業以吳仁清負欠之債務為抵付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之前揭文義不符,而難憑採。
(3)惟即使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第2次買賣價款250萬元於簽約時業以吳仁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以為償付。然觀諸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仁清三方曾於92年9月22日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人(即兩造及吳仁清三方)就3079號抵押設定案件協議如下:1、甲方(即上訴人與吳仁清)應無條件將名下系爭農地及362-13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乙方吳林松名下。2、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登記移轉同時辦理塗銷3079號抵押權。3、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抵押權人恆春農會1596號抵押權。4、乙方應同時辦理塗銷5495號抵押權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由此可知兩造與吳仁清三方已合意約定上訴人與吳仁清應負責清償系爭農地前所設定予恆春農會之1596號抵押權,並應無條件將系爭農地及另筆3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負有塗銷3079號抵押權及5495號抵押權之義務。該3079號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將來系爭農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該3079號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後本來即應將該3079號抵押權予以塗銷,無另為約定之必要。至5495號抵押權,則係由吳仁清於87年9月19日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水泉段105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之各該應有部分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1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吳仁清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上訴人與吳仁清固謂該5495號抵押權係吳仁清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製造假債權而虛偽設定,目的在規避吳仁清之財產被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吳仁清確曾立具及簽發918、918-1借據各1紙及系爭18萬元支票等債權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其後吳仁清確亦提供其共有上開土地之持份設定5495號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吳仁清指稱各該債權及抵押權均屬虛偽云云,即有可議。果爾該等債權之成立及5495號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吳仁清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吳仁清又何須大費週章與被上訴人訂立92年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負擔塗銷該5495號抵押權之義務,以為上訴人與吳仁清應自行清償1596號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代價?此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是吳仁清應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始因而提供前揭土地設定5495號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無誤。玆上訴人、吳仁清與被上訴人三方既簽立92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吳仁清須負責清償1596號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農地與3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應同時辦理塗銷5495號抵押權登記,顯見兩造原來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前述有關第2次價款250萬元之給付方式,顯然已被嗣後該92年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所替代,即原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上訴人所積欠之恆春農會抵押貸款債務,改由被上訴人免除吳仁清對之所負欠5495號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清償,上訴人與吳仁清則應自行負責清償塗銷該1596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兩造即應受該92年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無故翻異,請求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第2次買賣價款250萬元。
(4)上訴人雖主張該92年協議書係其夫丁受泉(已歿)生前未經其授權而無權代理其簽立,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吳仁清於原審曾證述:92年協議書係伊姐夫丁受泉與被上訴人談好後,由伊在協議書簽名,至於上訴人之姓名則是伊姐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10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協議書係伊先生去簽的,因為當初這件事情都是伊先生在發落,所以伊就讓他去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應該知悉並同意其夫丁受泉出面代其與被上訴人洽談訂立92年協議書一事。復徵諸上訴人於92年協議書訂立後,亦確實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清償原積欠恆春農會之抵押貸款債務,並塗銷1596號抵押權,而於92年10月15日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農地及3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足徵上訴人應有授權其夫丁受泉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訂92年協議書之相關細節及內容,並同意其夫 丁成泉 逕行代其簽名於協議書上,故依法該92年協議書即應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該92年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其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5)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約明第4次買賣價款9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時支付,可見上訴人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後,被上訴人給付第4次買賣價款90萬元之履行期始為屆至。被上訴人雖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2次及第4次買賣價款支付之約定,已一併由該92年協議書之和解內容所取代,該協議書所以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農地及另筆362-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真意係兩造相互免除彼此之債務,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買賣價金之請求,並承諾無條件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所謂無條件移轉,即係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承諾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價金之請求,否則即有違「無條件」之約定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
「雙方應於第3次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承辦代書專責辦理……」,再參酌第4條第3款約定第4次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付款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本來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價款後,上訴人始應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嗣後另行訂立92年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行負責清償塗銷恆春農會1596號抵押權,並無條件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顯見兩造僅就第2次買賣價款之爭議協議解決(按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第1次及第3次價款,已為兩造所是認),而未提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有關第4次買賣價款之支付問題。是被上訴人指稱兩造已合意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有關第4次買賣價金之請求云云,殊嫌率斷,而難憑採。玆系爭農地既已於92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次買賣價款9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吳仁清自86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迄尚積欠本金約389萬元,若再加計利息,則其欠款總額高達約600萬元左右。而因上訴人為吳仁清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爰於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範圍內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擔任吳仁清之連帶保證人情事,且否認吳仁清有積欠被上訴人所指該等債務情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吳仁清對被上訴人所負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係以:上訴人為吳仁清之連帶保證人,乃分別於90年與92年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負責清償吳仁清債務與塗銷恆春農會1596號抵押權,此等協議書係上訴人為清償吳仁清債務,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所簽訂。但因90年協議書未履行,遂再簽立92年協議書,以確認90年的協議會履行。且上訴人確已為吳仁清清償250萬元之借款,並塗銷恆春農會1596號抵押權,足證上訴人確為吳仁清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其論據。然觀諸90年
7月20日所訂立之該份協議書,其內容略為:系爭農地及
362-13地號土地曾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願於3個月內將恆春農會之債權償還完畢,將產權交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取得產權名義後,應將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按即3079號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23、124頁),是由此協議書及92年協議書之內容對照而觀,該2份協議書均係就上訴人應自行清償其之前提供系爭農地向恆春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負欠之抵押債務,並塗銷1596號抵押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未能據此推論得出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吳仁清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至92年協議書雖載明上訴人願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願塗銷擔保系爭農地產權移轉登記之3079號抵押權外,並願塗銷5495號抵押權等情。然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第2期價款代償吳仁清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係履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故。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為吳仁清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為吳仁清之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而據此主張與本件價金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迄今既尚欠第4次價款90萬元未給付,則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與參加人固聲請訊問證人丁文賢與 陳新連 ,旨欲證明上訴人確有寄發存證信函,欺騙上訴人及其家人謂上訴人有擔任吳仁清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子丁文賢與上訴人之夫丁受泉係被騙而先後擅以上訴人名義簽署各該90年協議書及92年協議書等情。然因該等協議書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所訂立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核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吳金櫻得上訴。
被上訴人吳林松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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