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連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翁勝龍 發生爭執,竟持盒餐白
鐵蓋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