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
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
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5月31日至99年5月
31日止,每月依年息12.54%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316,06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已於95年12
月6日申請債務協商,已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於95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於彰化縣政府卡債
申訴中心召開協商會,屆時將會一併協調原告之債務返還問題
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
本、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由於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不
合,故本院得依法判決。至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
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
,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
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