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肝精膠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段78之21號地下1樓」應更正為「2段78號地下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莊孟勳 所管領支配之「克補肝精膠囊」1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69號被告游正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克補肝精膠囊包裝拆開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李雅鈴 (店經理莊孟勳)管領之克補肝精膠囊1罐(價值新臺幣748元)得手,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並將該克補肝精膠囊包裝盒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雅鈴、莊孟勳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克補肝精膠囊1罐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