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劉瑞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 劉大蒜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8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結婚前,即在臺工作,婚後亦於同年8月15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惟竟於同年10月16日返回印尼,迄未與原告聯絡或告明去向,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因此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確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其後,未再有任何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婚後在臺北市南港區共同居住生活,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而適用我國民法。被告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嗣無故出境返回印尼,迄令已逾15年,未再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亦不加聞問,且未將自己之行方告知,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此離婚事由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