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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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黃榮貴以原審未說明本案酒測前是否先給與漱口機會再進行,及未給與被告改過自新之機,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而屬過重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審酌其前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本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惟考量前5次酒後駕車均發生於民國00年以前,至今已逾10年以上,刑罰之宣告對於被告而言應仍有一定程度之恫嚇效果,兼衡其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酒測值達0.66非屬輕微、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實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載之狀況,並就本案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詳加審認;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期間復經政府大力宣導,當深知此類型犯罪之危險性,不但可能造成自身傷害,亦會害及無辜之用路大眾,行同路上移動之不定時炸彈,卻第六度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原審僅量處前述刑度,實無量刑過重之情,更無應與被告機會卻未給與之失;另被告飲酒畢(14時)至為警查獲(21時19分許)已相距7小時多,且係使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為測量,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載明「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如民眾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應予同意,再實施酒測。」,經被告簽名蓋指印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實無因甫飲酒畢口內殘留大量酒精致酒測結果失準之可能。是被告以前開理由具狀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