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吳林絲 被告 王衍斌 上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現行法第428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被告王衍斌過失傷害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審理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審理,即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8號審理,此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卷證查閱無訛,亦有上揭案件判決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吳林絲僅為上揭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對上揭案件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
法官陳斐琪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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