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秀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秀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使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以裁定或命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之作為乃程序之所需,債務人如不遵守,易使更生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日製作債權表,依法送達聲請人,並於送達債權表之文中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到院,有債權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消債更和消字第265號函、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5年12月15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94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7,568元之更生方案,然未經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6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於65歲後是否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等收入,並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文件,及應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到院,聲請人雖於106年12月7日具狀報告其收入及扶養支出,但未見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07年3月22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進行調查詢問,於詢問時告知其應於107年5月4日前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到院,然屆期仍未見提其提出,本院再於107年6月4日發函通知其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及收入相關證明資料(如國民年金領取金額證明資料等),然聲請人僅於107年6月21日提出收入相關證明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裁縫收入、扶養費及房租支出與存摺內頁影本,仍未見其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致本院無從續行本件更生程序。足見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