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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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46筆」,應更正為「44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信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將其APPLE帳號,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就該不詳之人上開犯罪資以助力,除此之外,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單純提供本案APPLE帳號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應基於縱有人利用該APPLE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其APPLE帳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其APPLE帳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其APPLE帳號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83號被告吳信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漢知悉於通常情形下,並無以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IP位址申辦交友軟體之必要,是能預見若將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之用,竟分別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APPLE帳號:Gosky2180000000il.com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登入。該人並連線至網路IP位址:114.43.8.138,於110年11月22日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該IP位址於APPLE.COM/BILL消費46筆之不詳商品,並盜刷 謝昇達 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340元
二、案經謝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信漢之供述被告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 謝昇達之 指訴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美商蘋果公司函復Vias金融卡刷卡之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及IP位址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且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信漢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需要臺灣的IP才能下載交友軟體,我太信任對方了才提供等語。惟查,被告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IP位址,均已異於常情,對方如須下載臺灣之軟體,只需要透過翻牆軟體即可達成,大可不必使用被告之IP,且被告將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顯然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之用,益徵其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意思,參與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