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詹博仰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博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丁 」(下稱「小丁」)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領取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小丁」,因而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小丁」使用,而與「小丁」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小丁」,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詹博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段000號(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予暱稱「小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6月26日8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項家元」之帳號,向 劉浩暐 詐稱可以幫其代匯人民幣云云,致劉浩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匯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詹博仰再於同日10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上揭款項領出,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小丁」,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二、案經劉浩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博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使用上揭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劉浩暐上揭受詐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浩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受臉書暱稱「項家元」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4萬1,500元匯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9年6月26日10時25分許至29分許間之提領照片證明告訴人將受詐款項4萬1,500元匯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由被告本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