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 林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靖雅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即應繳納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尚不足10,2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提出被告黃靖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