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玲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玲琪受有大專教育,為高級知識分子,於民國107年7月間,見報紙徵才廣告後,即與廣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成年人面試,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諺 」之成年人告知工作內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受聘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於提領前先至隱蔽之草叢,撿拾內含金融卡之包裹,迨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巷口轉角、花圃或草叢處,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7年8月1日,參加「阿志」、「阿諺」、「 阿元 」等人所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與「阿志」、「阿諺」、「阿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工作,除另先行起訴審判之57件提領詐騙所得外,先後於107年8月8日、8月16日,分別提領 王吉炘 、 楊台 發遭騙之款項(詳如附表所載),再將所得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巷口轉角等處,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嗣王吉炘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吉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玲琪(下稱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於107年8月8日、8月16日,分別提領王吉炘、 楊台發 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等情,惟堅不承認有何詐欺不法犯行,辯稱:被告因收入不豐,為照顧家庭,應徵遊藝場送現金工作,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倘鈞院認被告涉及詐財,因被告僅負責提款工作,不參與詐騙之行為,僅屬幫助詐欺;又被告在受僱過程,僅與收取履歷之「阿元」見面,「阿志」、「阿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因被告家境清寒,有年長父母待被告照料,請參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從輕量刑。
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本件詐騙錢財之說明㈠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王吉炘、楊台發之親友,以急需
金錢為由,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匯款25萬元、28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業經被害人王吉炘等2人證明屬實,復有被害人王吉炘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帳網頁翻拍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667號函所附人頭帳戶 徐誌臨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台發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689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 林泓賓 開戶資料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以為證(偵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之1頁、第63頁至第65頁)。
㈡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供稱:「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於8月
1日開始提領詐騙款,負責領錢及交款給我的上手。」(偵卷第4頁),於108年3月5日偵查庭供稱:我在網路上應徵運送現金工作,包包內有金融卡等物,「阿諺」會用LINE給我金融卡密碼,要我照LINE指示提款,之後通知我把錢送到,再將錢用紙袋包起來送到指定之巷口轉角或花圃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第一審蒞庭檢察官縮減起訴罪名,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金訴卷第97頁),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審判庭供稱:「我承認普通詐欺」、「我都是在草叢中拿到包裹,(錢)是按照指示放在草叢交給他們。」(原審金訴卷第105頁),本院109年9月9日審判庭,審判長問以:「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我承認」(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桃園警察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擷圖相片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㈢被告上訴初稱其所負責的是遊藝場運送現金工作,不知涉及詐欺取財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如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必確實瞭解其用途,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金融卡之人大可自行提領,不需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是以,如收受薪資或對價代替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對該帳戶內金錢可能涉及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認識、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金錢,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反詐騙宣導,具通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年00歲,受有大專教育程度,曾從事派報社、賣內衣及新竹貨運領貨等工作(原審金訴卷二第107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本件工作內容,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供稱:「我是詐騙集團成員,負責領錢及交款給我的上手。」(偵卷第4頁),於108年3月5日偵查庭供稱:我拿到包包後,「阿諺」會用LINE通知我包包內金融卡的密碼,我先測試密碼是否正確,之後依指示提款,再將錢用紙袋包起來送到指定之巷口轉角或花圃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109年3月31日審判庭供稱:「我都是在草叢中拿到包裹,(錢)是按照指示放在草叢交給他們。」(原審金訴卷二第105頁),被告辯護人何律師於108年5月15日所撰原審答辯狀亦記載:「阿諺」表示領款後將錢放在ATM附近花圃,他會請人來拿,並「要求我放完錢後趕快離開」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4頁),被告先依指示,至隱蔽地點取得放在包包內之金融卡,再由會計「阿諺」以LINE通知金融卡密碼,迨提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巷口轉角、花圃或草叢等處丟包,「阿諺」並要求被告迅速離開現場,則本件集團成員在過程中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係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方透過此迂迴方式交付金融卡及收取金錢,與一般公司行號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被告於原審亦表示:「之前試卡片時,卡片顯示已掛失,所以覺得怪怪的。」(偵卷第60頁),於原審供稱:「我覺得他們的錢怪怪的」(原審金訴卷二第105頁),被告雖然認為這種工作方式不尋常,仍執意配合,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足徵被告確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被告上訴指其無犯罪之認識,難認為真。
三、被告參加詐騙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錢財之說明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乃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㈡有關被告工作內容,如前所述,被告先從隱密處取得放有金
融卡之包包,再聽從「阿諺」指示提款,後將取得款項放置在巷口轉角、花圃或草叢等處,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又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收取相關報酬,業經被告於警偵供稱:日薪一天1,000元,共工作15天,總共領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7頁、第60頁),是被告應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雖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全部詐騙過程,其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訴指其負責提款,不參與詐騙行為,僅屬幫助詐欺,無從採信。
四、被告參加3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之說明本案詐騙經過,涉及詐騙被害人匯款、蒐集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提款、收取贓款上繳等細節,所需實行事務龐大,各項事務分工細緻,衡情顯不可能僅由被告及與被告見過面之「阿元」寥寥1、2人即可順利完成。又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供稱:「(該詐騙集團)有一個是收我履歷表的,我不知道名字;一個是助理「阿志」,負責網路應徵及介紹我工作內容;一個是會計「阿諺」,是交我如何領包裹及金融卡領錢之人;而我領好的錢也是聽從阿諺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偵卷第4頁),於108年3月5日偵查庭供稱:「阿志」是應徵的人,「阿諺」是會計,以LINE通知我金融卡密碼及指示我把錢送到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109年3月31日審判庭供稱:「
『阿志』是網路、報紙上應徵的人」、「『 阿園 (阿元)』到我住處拿走我的履歷表」(原審金訴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辯護人何律師108年5月15日原審刑事答辯狀亦記載:被告與「阿志」聯絡後,由「阿諺」告知工作內容,「阿諺」表示領款後將錢放在ATM附近花圃,他會「請員工」來收款項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4頁),另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阿志」提及:「我們會計不是跟你聯繫了嗎?」、「eg258他的賴ID」、「你等等,我叫會計聯繫你了」,被告提及:「快(會)計叫我8/1上班」(原審金訴卷二第64頁、第67頁),依被告警偵、原審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阿志」負責應徵工作,「阿諺」為會計,「阿元」是至其處收取履歷表之人,3人負責工作相異,則本詐欺案與另行起訴審判之57件詐騙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阿志」、「阿諺」及「阿元」等3人,是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上訴,以本案可能係「阿元」一人分飾多角,詐騙集團人數未達3人,為飾卸之詞。
五、本件有洗錢犯行之說明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該條文修法意旨,現行法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王吉炘、楊台發錢財後,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巷口轉角、花圃或草叢等隱蔽地點,由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本件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被告所為亦屬洗錢之行為。本院就此罪名,2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維護被告權益,自得一併審理有關洗錢之犯行。
六、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分別多次提領被害人王吉炘、楊台發所匯銀行帳戶金錢
,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王吉炘、楊台發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詐騙被害人王吉炘、楊台發2人犯行,犯罪時間、行騙對象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徐誌臨台新銀行、林泓賓中華郵政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取被害人王吉炘、楊台發匯入之金錢,嗣將該金錢掩藏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七、被告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亦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近年因電信詐騙、網路詐騙猖獗,社會各界莫不痛恨,我國政府為查緝犯罪,特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機關有意提高其刑度,以保護善良社會大眾,國人不應輕易指其為嚴刑峻法,而被告行為時年00歲,為大專畢業,屬高級知識分子,有相當之知識,本應善用所學,發揮所長,竟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多次負責領款工作,除本件2次提領被害人王吉炘、楊台發2人所匯金錢,金額達22萬9,000元外,另涉及至少57件加重詐欺罪嫌(本院109年上訴字第798號判決參看),顯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八、原判決之評斷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事實如果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法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本件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詐欺犯意,除如起訴書所指,負責提領被害人王吉炘、楊台發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分工詐騙被害人王吉炘等2人外,同時受詐騙集團指示,將所得款項置於巷口轉角、花圃或草叢等處,方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足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法院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究被告另因製造詐騙贓款資金斷點,併觸犯洗錢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詐欺,擔任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而所提領被害人王吉炘遭詐騙25萬元中之9萬9,000元、楊台發遭詐騙28萬元中之13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王吉炘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7月8月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十、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於警偵表示其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然該1萬5,000元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70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款項金額提領地點1王吉炘(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王吉炘,假冒為王吉炘外孫,佯稱亟需用 錢云云 ,致王吉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5萬元匯入徐誌臨帳戶。107年8月7日14時27分許。25萬元徐誌臨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8日零時10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107年8月8日零時11分許2萬元同上107年8月8日零時12分許2萬元同上107年8月8日零時14分許2萬元同上107年8月8日零時20分許1萬9,000元同上2楊台發(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楊台發,假冒為其友人「 李小平 」,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楊台發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8萬元匯入林泓賓帳戶。107年8月15日14時3分許18萬元林泓賓所申設臺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16日零時8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郵局自動櫃員機。107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10萬元107年8月16日零時9分許6萬元同上107年8月16日零時11分許1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