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振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有關「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四肢及軀幹挫傷」之記載均刪除;另補充「被告周振成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5日及9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卷第39頁、第5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1紙(見警卷第
22、23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表示含保險欲賠償新台幣75,000元,告訴人除要求賠償金額新台幣35萬元之聲明外,並未提出相關完整之單據為憑,就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苛責被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車禍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四肢及軀幹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105年9月6日及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該院病歷資料記載「105-8-28在浴室走路滑倒」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5月17日(106)奇醫字第173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卷二第8至1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法官問:(後來告訴人有左下肢血栓靜脈炎,後來發展成蜂窩性組織炎,如何而來?)因為我在家摔倒疼痛,我有擦藥,但是後來持續腫痛,所以我請我先生帶我去給醫生看。我去醫院的時候,他們有給我檢查,他們才說我是蜂窩性組織炎。」、「(當時車禍發生,與你目前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的的腳有無關係?)我是後來跌倒後才這樣,我如果不注意就會跌倒。」(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卷一第59頁),則依上揭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四肢及軀幹挫傷等病情,應與本件車禍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