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文鍾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楊文鍾於106年4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里附近某工寮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路○○號262557號以西93公尺處,失控自行摔倒。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楊文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犯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處銀元2萬8千元罰金確定;㈡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5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堪認其無照騎車,規範遵守性欠佳;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自由業、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復思以被告甫於106年2月20日出獄,二個多月後,即再犯本案,彰顯出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騎車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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