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為保證共同向原告借款(總金額:新臺幣
400萬元,其中被告丙○○借款130萬元,被告甲○○借款
150萬元,被告丙○○借款120萬元),詎料被告丁○○之借
款自96年11月14日起應償本息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主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