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黃維林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林彥宏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張濱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黃維林為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醫院)兼任醫師,與一審共同被告 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 共謀,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在新北醫院,將楊文嘉自行塞入肛門之他人檢體,以病理切片手術取出後送驗,獲得罹直腸癌之不實結果,再進行局部廣泛切除手術,並進行化學治療及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交由楊文嘉持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新北醫院為僱用人,未證明已盡選任、監督責任,應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經馬偕紀念醫院採用粒線體DNA序列方法鑑定,於將污染排除、控制後,因DNA序列位點仍有146nt、150nt、151nt、152nt及249nt等五個點位不同,認送鑑之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核與楊文嘉於偵查中自白將檢體塞入肛門相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手術室標準作業流程、病理組織送檢安全作業程序、 李俊億 教授之專業意見,本院不得審酌。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採馬偕紀念醫院及 曾嶔元 醫師之意見,認已足判斷黃維林以手術取出之檢體為楊文嘉自行塞入,楊文嘉事實上並未罹癌,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傳 董久源孫立易 、呂政鴻作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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