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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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鄺定凡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吊小隊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YQE90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車處所係一防汛道路,既未經依法收購變更為一般道路,且經聲請人測量發現未達「服務道路」之2.8公尺法定路寬標準,更可證明該處所並非一般道路,原確定判決未察,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不得因聲請人不諳法律、遲誤再審理由之補正而剝奪聲請人再審之權利等情。經核上述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