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關於原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與原審被告林 邱秀華陳蕊 間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第三人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

二、被上訴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以外工區)」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原審被告 林邱秀華 及陳蕊共有被徵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林邱秀華應有部分1/3、原審被告陳蕊應有部分2/3,下合稱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等土地有掩埋廢棄物,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依其等分別於98年1月10日( 林芳玉 )、98年1月16日(林邱秀華、陳蕊)申請抵價地時簽立之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就其各有之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 嗣其 等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將代為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理,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清理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分別以109年7月22日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10970160952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其中上訴人部分3,356,501元,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部分計3,933,258元,原審被告陳蕊部分計7,866,515元。因其等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9,773元,並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原審被告部分判決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933,258元、7,866,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關於請求原審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訴。關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皆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其受全部敗訴判決及上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乃對可分之金錢給付,合併對原審被告與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所受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聲明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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