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