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曾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以解免前開未依法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