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1號

原告 江律廷

被告 朱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 蕭翠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使A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5,100元(均為零件),及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值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應與另一肇事者即訴外人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蕭翠瑤駕駛B車發生車禍,使A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品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機車估價網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5,1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5、17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510元為限(計算式:45,100元×1/10=4,51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值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並提出機車估價網查詢畫面為證,該查詢畫面至多僅得證明同車型、同年份於查詢時之交易市價,惟尚乏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及發生後之價值資訊,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機車是否因此受有交易性貶值或貶損價值若干,原告復未就此部分具體主張貶值數額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本件事故應與訴外人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惟系爭機車受損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發生行車事故後受波及所致,故就原告而言,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就原告損害結果,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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