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犯違反律師法案件,受有徒期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緩刑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再犯本罪,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為律師 陳浩華 於偵查中證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為審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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