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三民區民生村秀嶺巷105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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