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62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
丁○○甲○○○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庚○○、丁○○、甲○○○等四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並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等四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庚○○、丁○○、甲○○○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戊○○對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出資為虛偽及上訴人戊○○之股東身份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於原審固曾遞狀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股東身份因未出資而不存在、應撤銷,惟,嗣已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陳就該追加部分暫時保留,復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陳撤回該追加部分(參見原審法院卷第
131、171頁),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已對法院為不要求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亦即上開確認之訴部分並非原告即被上訴人聲明求為裁判之範圍,原審亦因而未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此未經原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固主張若其等上開附帶上訴有誤,則其等就該部分請求為追加,而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之附帶上訴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於本院即於第二審為此追加,未經他造即上訴人等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而其中第三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是也,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證據,則在預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而待證之事實應限於私法上所由生請求權之事實,故所保全之證據應以當事人在其民事訴訟中證明其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為限。查被上訴人丙○○等四人聲請保全證據,就上訴人戊○○出資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資金到位證明保全勘驗,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上訴人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二)確認上訴人民安公司與上訴人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係基於略以:系爭股東常會未經上訴人民安公司之二位臨時管理人共同召集,故屬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云云之主張;備位聲明求為:(一)上訴人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上訴人民安公司與上訴人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係依據略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未合法通知具股東身份之被上訴人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之主張,而被上訴人丙○○等四人聲請保全之所謂上訴人戊○○之資金到位證明,與上開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顯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所為附帶上訴、訴之追加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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