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謝佳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