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由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由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110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應更正為「以110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本院112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25-1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由昌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因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3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被告由昌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14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因車禍事故經警查獲於路邊丟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由昌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丟棄殘渣袋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警查獲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