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耀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玉詩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聲明第一項請
求遷讓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房屋之繳稅資料或提出
現值證明);如原告未依限提出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文件,本院無
從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