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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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24年4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94年4月1日(2)94年4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2)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詎相對人自(1)97年11月7日(2)97年9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606元(1)1,740,900元,合計1,827,50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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