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之957─CX號營業小客車非本人所駕駛,是為他人偽照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有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後,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送達後,由異議人本人於96年9月7日17時7分簽收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為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算至96年10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異議人乃遲至97年10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