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僖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詢問,受刑人無意願到院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一)受刑人4次所犯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9月28日、12月20日,其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二)其4次竊盜犯行,均係偷取或欲偷取車內之財物,其竊取物品之同質性高。(三)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外,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四)受刑人表示其因經濟貧困,與家人關係不佳,且個性孤僻,影響其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意見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