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炳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維 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陳維之普通重型機車,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衡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應有肇事逃逸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被告肇事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經其報案並就醫後,傷勢已獲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應就道路交通之規則及肇事逃逸罪責之規定知之甚詳,竟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本次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10號被告陳炳貴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因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
3段與延平路3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其左前方由陳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維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維,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加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其車輛之後照鏡│││之供述│勾到前方之告訴人 陳維機 ││││車而有過失、有協助將告││││訴人機車移至旁側及未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協助就醫││││等即行離去之事實,辯稱││││:伊僅係無報警等語。│├──┼────────────┼───────────┤│二│告訴人 陳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左前│││之指訴│方,遭被告從後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表示要││││離開即行離去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從後撞及告訴人│││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四│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及│││份│右大腿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