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福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福榮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H72-391」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
8年5月2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應予更正為「105年9月
2日至108年5月24日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做臨時工,每天騎機車去上班,有時候老闆會叫伊去刷油漆,伊的車牌是粉刷牆壁時,被白色油漆滴到,伊用手套擦過去,搓好幾下,才變成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本件扣案車牌之車牌號碼原為「N72-391」號,惟經本院勘驗扣案車牌之結果,該車牌上「N」字的斜線部分,上下均被厚重的白色顏料覆蓋,使該「N」字之外觀看似「H」字,且該變造後的「H」字的中間橫線有明顯黑色顏料橫向塗抹的痕跡,另在該變造後的「H」與「7」中間也有一個黑色顏料的點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扣案車牌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頁);而審酌扣案車牌上遭厚重白色顏料覆蓋的位置正好位在於「N」字的斜線上,而黑色顏料確又剛好在變造後「H」字中間橫線上有明顯橫向塗抹的痕跡,顯見此車牌號碼上的「N」字之外觀改變成「H」字,確係遭被告刻意為之,而被告將本案變造後之車牌掛在機車上並騎車上路,其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被告僅係將滴到車牌的白色油漆抹去,則扣案車牌上應不會有其他顏料出現,然扣案車牌號卻尚有黑色顏料塗抹的痕跡,顯見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時點為「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然本件被告之上開車牌是在其於105年9月2日出監後至108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日之間,其使用的過程中,由「N72-391」變成「H72-391」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案移送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頁及其反面、第26頁),爰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105年9月2日至108年5月24日間某時許」,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函調其於案發前幾天遭警方開單之紀錄,並聲請傳喚案發前幾天遭開單時及本案開單時之同一承辦員警到庭,以證明其於案發前幾天有遭警方開單且警方並未就車牌之事進行取締之事實。然縱認警方於本案查獲被告之前幾天對被告開單時,並未就車牌之事取締被告,亦僅屬警方於偵辦案件上是否有所缺失之問題,本案被告既確有變造車牌並將之掛於車上使用之事實,如前所述,自不因警方是否曾經取締而影響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成立,是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已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故亦為新臺幣9,000元)。
」,兩者僅屬罰金金額換算及貨幣單位之調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逕用新法,併此敘明。
六、是核被告范姜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使變種特種文書遭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次懸掛變造之車牌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H72-391」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60號被告范姜福榮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福榮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72-39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牌變造為「H72-391」號,再懸掛於該機車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范姜福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去工地做事,被安排做漆油漆的工作,但油漆滴到該車牌,伊沒有用松香水擦拭,這個已經很久了,為警告知始悉上開情事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顯有遭變造之事實堪可認定,復觀諸被告機車之車牌,原先英文字母為「N」有遭油漆塗抹並變更為「H」之痕跡,而被告辯稱車牌遭油漆滴到後,其未曾以松香水擦拭,為警告知始悉車牌有變造之情事,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所示變造之車牌,係犯罪所生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