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百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至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布袋鎮臺17線公路126.3公里處,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告訴人蕭○○所有之魚塭寮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2捆(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於其前揭腳踏車上,騎乘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百福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之110年10月12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