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恒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7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2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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